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73岁的张某与被告60岁的万某为生意上的竞争对手,平时多有摩擦。
2022年7月19日,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大打出手。起初,张某发现自己的椅子坏了而破口大骂,路旁的万某认为张某在骂自己,于是上前与其发生争执。
二位老人在争吵中情绪失控,万某用拳头多次殴打张某头部和面部,当日张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因张某已七旬高龄,出院后仍然头痛头晕,需服用药物。
万某则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十三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出院后,张某向万某要求赔偿,但数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故张某将万某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万某
赔偿各项损失共12518.17元
庭审现场
万某在庭审中辩称
张某也存在导致自身受伤的过错,赔偿费用应该区分责任,其不认可张某提供的赔偿数额。
同时,住院伙食费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也缺少佐证文件,就医交通费和打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存在过错,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98.74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万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9436.03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法音吉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