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索要赔偿却遭到拒绝,
一气之下,
王某将某盒饭馆告上法庭。
近日,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就此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2021年8月,王某在外卖平台上的某盒饭馆订餐,行将吃完时却发现菜里有苍蝇。王某拍下照片后与商家在外卖平台进行沟通,但是商家阅读后却装作看不见。王某给商家打电话几次沟通,商家表示不愿承担,拒不负责。因此,王某将商家诉至绿园法院,要求对方赔偿1000元。
被告某盒饭馆经营者辩称,自己并非拒绝赔偿,而是当时处于“饭口”期间,没有来得及看到王某的信息。
接到王某电话后,自己立即对此事进行了核实。从王某的照片中来看,他在麻婆豆腐中发现苍蝇的“全尸”是不合常理的,因为麻婆豆腐这道菜需要“过油”,不可能保有苍蝇的整个尸体。
而且自己在外卖平台有3000元保险,王某已经通过平台领取了赔付款,不应该再次对其进行赔偿。
王某在平台的某盒饭馆订餐,并实际支付15.19元。因在用餐过程中发现菜品中有苍蝇,王某向外卖平台反映问题,并得到了平台250.9元的赔偿。
王某订购的盒饭里边有一只苍蝇,倘若确实是盒饭馆因故意或者过失所为,盒饭馆应当向王某赔偿1000元。
但王某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三张照片,行将吃剩的盒饭中确实有一只苍蝇,但因不是堂食,该证据无法让人确信该苍蝇是盒饭馆因故意或者过失所为装入盒中,不能排除该苍蝇是在王某吃饭过程中落入。
最后,原告王某举证不充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法音吉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