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案例评析
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刑事责任分析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3-04 09:40: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办理了1张牡丹信用卡。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持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5647元。透支逾期后,刘某改变联系方式并隐匿到外地生活,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28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析]本案属于常见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在该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所欠款项。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另外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本案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并隐匿到外地生活,符合司法解释中的“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的条件,而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也符合前述的还款期限要求,另外根据该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亦符合该条件。

             (此文刊登在2013年7月4日《江苏法制报》法学研究版)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