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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郭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郑文君  发布时间:2013-10-11 09:09:3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口头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可以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A公司

  被告A公司在原告郭某经营所在地甲地承建银浪新诚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因工程需要,被告A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712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郭某钢材款柒拾壹万贰仟圆整,此款用于银浪新城A公司1号-5号楼钢材款”,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后因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郭某于2008年11月,诉至郭某所在地甲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偿还欠款36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甲地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乙地,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甲地,该案不应由甲地人民法院受理,应该将该案移送至乙地人民法院审理。甲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A公司的住所地在乙地,原告郭某住所地在丙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A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乙地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裁定后,原告郭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甲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

   甲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写明:“今欠郭某钢材款柒拾壹万贰仟圆整,此款用于银浪新城A公司1号-5号楼钢材款”。本案采取送货的履行方式,即合同的履行地在甲地银浪村,另本案的上诉人郭某已于2008年10月20日起诉至甲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甲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4条、第15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甲地人民法院(2008)ⅹ商初字第ⅹ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甲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裁定后,被告A公司不服,认为本案无书面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没有约定,郭某住所地在丙地,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甲地,应当以被告A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由乙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遂向甲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地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双方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乙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再审人A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4条之规定,裁定:

一、 撤销甲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维持甲地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乙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何依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郭某诉被告A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对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争议不大,但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由于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分歧,因而使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比较多。本案属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地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来说,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须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也存在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结合本案,根据双方采取送货的履行方式,依据货物送达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明显不妥。本案中,虽然在欠条中载明:“今欠郭某钢材款柒拾壹万贰仟圆整,此款用于银浪新城A公司1号-5号楼钢材款”,但欠条中关于钢材款用途地点的约定并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对于购销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和批复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即为第三种情况,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没有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案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而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即乙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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