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储户在当地银行所存储蓄存款,在外省被人以假存折冒领,因案件尚未侦破,无法得知储户的银行卡号及密码是储户自己还是银行泄露的,但根据双方已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存在最大限度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外省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存在未能识别假存折的过错,仍应当由存款成立地的原储蓄银行承担,并负责赔偿存储户的损失。
原告刘菊芹,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16号楼504室。
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宁支行)。
原告刘菊芹诉被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法定代表人薛加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彤、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菊芹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阜宁县阜城镇支行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并于同天办理了与该活期储蓄存折同一账号的银行卡。2009年3月24日原告的账户在江西某银行ATM被他人两次提取现金计7000元,并分别收取手续费15元、2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35元。
被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折、信用卡是事实,原告的存款已设了密码,原告的信用卡是否被犯罪分子冒领,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原告所诉是事实,那么犯罪分子如何知晓其卡号、密码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前提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但被告单位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于同日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03113015200733685绿卡(储蓄卡)。2009年3月24日,原告的账户在江西某邮政储蓄所被他人用伪造的存折在柜面分两次支取计70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5元和20元,当他人准备第三次提取4800元时,被储蓄所工作人员发现而未遂,原告获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35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所存的储蓄存折于2009年3月24日在江西某地储蓄所的交易情况是其工作单位人员的补录,在补录前该存折上无2009年3月24日支取7035元(含手续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存折存取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03113015200733685的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存折号码为苏A7206087710的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形式及内容两方面要件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储蓄机构,对于被告来说,其具体义务应为接受存款、保护储户合法储蓄存款不受侵害,根据储户要求支付存款、为储户保密以及给予储户必要的通知等义务,作为储户,对于原告来说,其具体义务应为提供真实的身份,在提取存款时交验真实的存款凭证以及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和密码等义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负有比储户更大的防范风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银行设置的安全防范设备能够识别存折的真伪,他人也无法通过伪造的存折冒领存款,作为被告的联网营业网点,江西某邮政银行储蓄所未能对存款冒领人所持的伪造的存折作出识别即办理取款业务,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关于原告泄露存折信息,被他人冒领存款,应自身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原告所享有的是对被告处的债权,在原告真实的存折并未丢失的情况下,原告真实存折所登载的债权不应因冒领行为导致数额减少而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账户上损失7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菊芹603113015200733685账号内被他人冒领的7035元存款支付给原告刘菊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