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单中注明车主是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推定已经认可了投保人从事的行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则违反了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2.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中“营业性运输”的解释发生分歧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原告:潘海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
原告潘海如诉称:2008年7月3日,我将汽车苏JL3291借于薄长军使用,薄长军在使用车辆的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1542.49元。2007年7月11日,我已为汽车苏JL3291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截止至2008年7月11日,索赔权益人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但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保险理赔款111542.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从事经营性活动,是做生意的,不属于私家车,保险公司应当拒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潘海如将苏JL3291号轿车租赁给薄长军使用。2008年7月4日1时10分许,薄长军的朋友顾宝亮(合法驾驶员)驾驶苏JL3291号轿车沿宁连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300米处,撞击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车道内、陈飞所驾驶的苏NF3103号货车,造成所驾车辆受损,驾驶人顾宝亮、乘坐人薄长军、薄凡、刘如娟受伤。顾宝亮受伤住院11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338.76元、护理费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5151元,合计人民币14058.76元;薄长军受伤住院11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752.43元、护理费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9741元,合计人民币23652.43元;薄凡、刘如娟各用去医疗费345元、1503.5元,苏JL3291号轿车修理费为63000元。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宁连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顾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保险理赔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JL329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阜宁县金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苏JL3291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索赔权益人为潘海如。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内容为“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为“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关于营业运输的约定为“营业运输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潘海如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及车辆受损,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是从事经营性活动故拒赔的抗辩。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中“营业性运输”的解释,原告认为营运包含盈利和运输两个要点,租赁不在营运之内,被告辩称原告租赁车辆是经营性行为,属营业性运输。原告租赁车辆,是出租物品的经营而不是旅客为对象的道路运输,汽车租赁给用户的是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提供给客户的运输服务。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 “营业性运输” 文义解释有歧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告潘海如的租车行为不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营业性运输的范畴。此外,两份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注明的行驶证车主为阜宁县金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说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明知原告从事的行业,仍为原告办理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业务。同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亦未显著增加。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4座)及负全部事故责任15%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潘海如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1571元(其中顾宝亮10000元、薄长军10000元、薄凡293元、刘如娟1278元);按照汽车损失险中负全部事故责任15%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53550元。
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阜民二初字第0603号民事一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潘海如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1571元、车损险保险金53550元,合计7512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1678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63000元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薄长军使用,但认为被上诉人是出租物品的经营而不是以旅客为对象的道路运输,进而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出租行为不是营业性运输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海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潘海如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潘海如投保时在两份保单上均注明车主是阜宁金轮汽车租赁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车辆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范围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家庭自用损失险。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条款对“营业性运输”解释为: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业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而本案车辆的车主是租赁公司,公司是通过车辆出租进行盈利,营业性运输对租赁车辆未作约定,此出租车辆盈利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营业性运输”性质不一样,营业性运输是指通过车辆运输旅客或货物来受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盐商终字第0147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