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第9条,
【案情】
原告:张太凤、姚怀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 。
被告:薛继勇。
被告:王严。
201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薛继勇驾驶苏J0K735号小型轿车由淮安驶往盐城市区,车辆行使至阜宁县公兴镇政府桥头处与两原告相撞,致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阜宁县公兴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太凤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5439元,原告姚怀兵住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2162.34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原告张太凤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天及30天,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另查明,被告薛继勇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又查明,被告薛继勇驾驶的苏J0K73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严,被告王严与被告薛继勇系车辆借用关系。另苏J0K7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86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太凤、姚怀兵撤回了对被告薛继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本院依原告张太凤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对盐城市博莱格绳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苏建国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张太凤自1998年起在该公司劳务,直至调查之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叠加,原告张太凤月基本工资14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未有发放工资。
【审判】
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太凤、姚怀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结合事故的成因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薛继勇对该起事故承担75%责任,原告张太凤承担15%责任、姚怀兵承担10%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太凤、姚怀兵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张太凤、姚怀兵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将根据阜宁县公兴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用药清单依法核定。对原告张太凤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查,原告张太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集镇工厂提供劳务,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张太凤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姚怀兵提起的其他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将结合原告姚怀兵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认定相关费用;对原告张太凤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太凤400元,原告姚怀兵100元。据此,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凤67373.7元,原告姚怀兵2618.3元,合计69992元。二、驳回原告张太凤、姚怀兵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王严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薛继勇驾驶,被告薛继勇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赔偿,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此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又自愿撤回了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条款》)第9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不论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和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资格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免除该义务的唯一理由即为被害人的故意。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第二十二条本身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该责任在第二十一条总体原则规定中已有体现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道交法》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运用法律的强制性促使受害者得到一种社会保护,具有社会公益性,该制度的设计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肇事者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在交强险公益目的下,对交强险保险标的确立起无责赔付的基本原则,即只要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就应当得到赔偿,而不论该赔偿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造成的。如因驾驶者、车辆所有者的过错行为而将风险转嫁给受害者,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治则与其立法目的相悖。第二十二条所设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都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为体现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常常成为免赔条款。从以上对交强险的特性分析来看,交强险制度必然更多地考虑受害一方的利益,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救济,但同时又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保险公司一方利益,即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由于交强险体现的是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因此,对人身伤亡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财产损失则倾向于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即以上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了要求保险公司对薛继勇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害予以赔偿的判决。保险公司后虽上诉,但又撤回了上诉,服判息诉,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救济,被保险人利益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保障。
(此文在全市法院系统第五届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学术研讨会上获案例优秀奖)